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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XX与周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来源:蒲德超律师
发布时间:2021-03-20
浏览量:1202

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

民 事 判 决 书

(2020)黔2701民初245号

原告:张XX,女,1980年2月3日出生,汉族,住贵州省贵阳市XXX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何卓耐,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蒲德超,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。

被告:周XX,男,1987年8月22日出生,汉族,住贵州省XXX。

原告张XX诉被告周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立案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耐、蒲德超、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84000元以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(利息以84000元为基数,按月息2%计算,从2017年8月15日至劳务工资付清之日止),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46200元;2.本案案件受理费、公告费、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事实和理由:被告因承包都匀市XXXX建设项目,于2016年12月聘请原告作为其承包建设项目的预结算员,原告在接受聘用后,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对都匀市XXXX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工作,并且在完成劳务工作后向被告提交了预结算文件,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预结算文件后在目录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。此外,2017年8月1日,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工资欠条一份,载明“今欠张XX身份证:5221211980××××××××,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在都匀市块(XXXX)项目工地人工工资捌万肆仟元整(84000元),所欠人工工资于2017年8月15日前还清,如未支付,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,欠款人周XX,时间:2017年8月1日。”此后,原告多次催收无果,故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。

被告周XX辩称:1.对于工资,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张XX,至于宋X及刘XX的工资由他们三人自行协商;2.原告诉请的工资金额过高,应该按照工程审计后的结果按比例支付;3.因原、被告不是借贷关系,故利息不应该支付。

经本院审理查明: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,被告周XX雇佣原告张XX为都匀市XXXX项目做工程预结算工作,在此期间,原告组织宋X、刘XX等共同做了相关工作,并向被告周XX交付了相关工作成果。2017年8月1日,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,载明“今欠张XX身份证:5221211980××××××××,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在都匀市块(XXXX)项目工地、人工工资捌万肆仟元整(84000元),所欠人工工资于2017年8月15日前付清,如未支付,将通过相应法律程序”。同日,被告周XX同时向刘XX及宋X出具欠条,认可尚欠刘XX劳务工资84000元,尚欠宋X劳务工资72000元。欠条出具后,因被告未及时付款,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。

庭审中,被告周XX提供其与原告张XX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《工程结算承包合同》一份(该合同首部和尾部甲方处均加盖林州XXXXX建设有限公司都匀市地块项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,被告周XX在尾部甲方处签字),拟证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,并主张案涉工程在建设中出现问题,被告正在和公司进行协商,同时被告认可其只与原告张XX签订合同,聘请张XX为其计算工程价格,其并未和宋X、刘XX签订合同,张XX再聘请何人均与其无关。

庭审后,被告周XX通过微信表示,其在都匀承建XXXX房建项目施工,于2016年12月1日代表林州XXXXX建设有限公司将项目工程的资料委托给原告张XX做预算,当时约定的报酬是实际结算金额的千分之三点五,但因项目中途产生纠纷,金额总产值只有22286000元,按照约定已付给原告45000元,因当时农民工讨要工资,被告周XX无奈只能答应原告写了一张245000元的欠条,但因项目已经亏损,故被告周XX只按照当时约定的合同价计算付给原告张XX报酬,其他无法承担;原告张XX应该起诉林州XXXXX建设有限公司,被告周XX只系林州XXXXX建设有限公司的一个代表人,故请驳回原告诉讼。对此,原告认为被告并非林州XXXX建设公司的员工,该公司亦未授权被告聘请原告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,被告并非是履行职务行为;被告作为案涉项目承包人,项目亏损与否系其应承担的风险,与原告无关;原告完成工作后,被告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条履行付款义务;被告称按照单价计算属于虚假陈述,根据被告庭审中提交的无法核实真实性的《工程结算承包合同》来看,结算采用包干价,但被告庭审后又称按照结算金额百分比计算报酬,前后矛盾,故对被告的抗辩不能采信。

另查明,2017年7月4日被告周XX向原告张XX微信转账5000元(此款被告提出系因原告缺钱,被告先行支付的工资,双方曾约定从应支付的工资里扣除),2018年2月12日被告周XX向原告张XX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40000元。

再查明,原告诉状所列公告费、保全费并未实际产生。

本院认为:从本案庭审中被告周XX的陈述来看,被告认可原告张XX系受其雇佣,原告受雇后组织刘XX及宋X一同工作,三人共同对被告交付工作成果,之后,亦是被告向原告张XX支付了部分的劳务工资,故可认定原告张XX等人与被告周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,被告周XX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张XX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。对于被告周XX于庭审后的反言陈述,因与庭审中的自认相互矛盾,故本院不予采信,如被告周XX与林州XXXXX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产生纠纷,其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主张。

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金额,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出具欠条,载明尚欠工资金额为84000元,但经庭审查明,被告出具欠条后又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,该款应予扣除,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4000元。2017年7月4日支付的5000元,虽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提前预支的工资,亦应予扣除,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,故本院不予采信。

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,因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已经明确了尚欠的款项,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欠款,故应承担违约责任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,本院酌定该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%标准计算,因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,故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2月12日为84000元×年利率6%÷365天×175天=2416.44元,2018年2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,以实际尚欠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%标准计算。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、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一百零九条、第一百一十三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九十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

告张XX劳务工资44000元,并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416.44元,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,被告周XX应以实际尚欠的款项为基数,按照年利率6%标准向原告张XX计付;

二、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2904元,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2元,由原告张XX负担900元,被告周XX负担552元(该款原告张XX立案时已预交,被告周XX应负担部分于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张XX)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。

审判员  梁运航

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

法官助理李昱莹

书记员王健宇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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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蒲德超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5201*********90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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